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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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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律師將案卷材料提供給被告人家屬查閱不構成犯罪!|最高案例解讀


裁判摘要律師在擔任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期間,將通過合法程序獲得的案件證據(jù)材料讓當事人的親屬查閱,不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


公訴機關: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萍,女,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師事務所主任。2001年1月8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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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萍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由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萍與助理律師盧鑫(另案處理)共同擔任馬明剛貪污案的一審辯護人。同年11月3日,于萍為準備出庭辯護安排盧鑫去沁陽市人民法院復印了馬明剛貪污案的有關案卷材料。馬明剛的親屬知道后,向盧鑫提出看看復印材料的要求。盧鑫在電話請示于萍后,將有關復印材料留給了馬明剛的親屬朱克榮、馬明魁等人。當晚,朱克榮、馬峰、馬明魁詳細翻看了復印的案卷材料,并針對起訴書進行研究。次日,朱克榮根據(jù)案卷材料反映的情況,對有關證人逐一進行尋找和聯(lián)系,并做了工作。后于萍到沁陽進行調(diào)查、取證時,證人張云田、呂學旗等人均出具了虛假的證明材料。與此同時,朱克榮又根據(jù)于萍交給他的部分復印的卷宗材料找到證人王全勝做工作,致使王全勝也出具了虛假證明。由于于萍故意泄露了國家秘密,馬明剛貪污案開庭審理時,有關證人作了虛假證明,擾亂了正常的訴訟活動,造成馬明剛貪污案兩次延期審理的嚴重后果。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于萍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構成了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
被告人于萍辯稱:她在11月11日沒有將復印的案卷材料交給朱克榮,盧鑫將復印的案卷材料留給朱克榮是誤解了她的意思。此外,盧鑫從法院復印的案卷材料未標明屬于國家秘密,因此自己的行為構不成犯罪。

于萍的辯護人認為:(1)鑒定機關僅根據(jù)檢察機關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盧鑫所復印的卷宗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理由不充分。檢察機關的案卷材料在訴訟階段,應屬于法院訴訟文書材料,不屬于國家秘密。(2)本案證人主要是盧鑫、朱克榮、馬明魁等人。盧鑫雖已另案處理,但仍應屬同案人員,他對事實的陳述不能排除有推卸責任的可能性;朱克榮、馬峰、馬明魁雖然當時在場,但不可能聽到于萍在電話中所講的內(nèi)容,故以上證言均不應采信。(3)于萍是否把案卷材料交給朱克榮,雖有朱克榮的證言,但系孤證,不能證明事實存在。(4)馬明剛案有關證人的證言是否屬于虛假作證,無法證實。兩次延期審理是因檢察機關證據(jù)不足需要補充偵查所致,于萍沒有擾亂正常訴訟活動的行為。綜上,于萍沒有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的事實,應宣告無罪。
沁陽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00年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于萍、助理律師盧鑫接受涉嫌貪污犯罪的馬明剛之妻朱克榮的委托,擔任馬明剛案的一審辯護人。2000年11月1日,沁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貪污罪對馬明剛提起公訴,并向沁陽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該案主要證據(jù)的復印件6本,共計421頁。同年11月3日,朱克榮得知該案已到法院后,即告訴于萍。當日下午,于萍即安排盧鑫前來沁陽,并與馬明剛的親屬朱克榮、馬峰、馬明魁等人一同來到沁陽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盧鑫依照規(guī)定辦理了有關手續(xù)后,將檢察機關移送到法院的馬明剛貪污案主要證據(jù)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并予以復印。復印后,朱克榮向盧鑫提出看一看復印的案卷材料,盧鑫沒同意,答復要請示于萍同意。隨后,馬明魁用手機撥通了于萍的電話,向于萍提出要看復印材料。于萍表示同意,讓馬明魁把手機電話交給盧鑫,并在電話中交待盧鑫把復印材料留下。盧鑫按照于萍的安排將復印的案卷材料留下后返回焦作。當晚,朱克榮等人對照起訴書及案卷材料進行了研究。次日,馬峰到焦作給盧鑫歸還了復印的案卷材料。朱克榮根據(jù)案卷材料反映的情況,對所涉及的證人逐一進行聯(lián)系,并做了相應工作。同年11月8日、10日,馬明剛貪污案的有關證人張云田、呂學旗、侯清剛等人在于萍來沁陽調(diào)查、取證時,均出具了虛假證明。
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萍到沁陽調(diào)查、取證后回焦作時,因未能取到王全勝(案卷材料所涉及的證人)的證明,又將復印的案卷材料留下給朱克榮。11月13日,朱克榮找到王全勝,讓王全勝閱讀了馬明剛的供述,王全勝根據(jù)馬明剛的供述出具了虛假證明。

2000年11月15日,馬明剛貪污案公開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于萍出具了有關證人的虛假證言及證明材料后,檢察機關兩次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決定對馬明剛案補充偵查。

經(jīng)河南省國家保密局、河南省焦作市國家保密局鑒定,被告人于萍讓馬明剛家屬所看的馬明剛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屬機密級國家秘密。

證明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

1.證人朱克榮的證言。主要內(nèi)容是:盧鑫在沁陽市人民法院復印完案卷材料后,她向盧鑫提出要看案卷材料,盧鑫說需于萍同意。盧鑫和于萍通過電話后,將所復印材料全部留下。當晚她看了材料,第二天就去找張云田、呂學旗等人作證。11月11日,于萍來沁陽取證時,因未找到王全勝,她又讓于萍把案卷留下,由她13日找到王全勝,讓王全勝看過案卷中馬明剛的材料后,寫了有關證明,并由她將此證明交給了于萍。

2.證人馬明魁的證言。主要內(nèi)容有:盧鑫在沁陽市人民法院復印案卷材料后,朱克榮和他提出想看看復印的案卷材料,要盧鑫把復印的材料留下來。盧鑫沒同意,說需經(jīng)于萍同意。他遂用手機與于萍聯(lián)系,于萍在電話中說可以。他又將手機電話交給盧鑫,盧鑫與于萍通過電話后,將復印的案卷材料留下。晚上,在朱克榮家,他和朱克榮、馬峰在一起詳細看了復印的案卷材料。

3.證人馬峰的證言。主要內(nèi)容有:盧鑫到沁陽市人民法院復印了案卷材料后將材料留下。他在當天晚上看了復印的案卷材料,并在第二天到焦作將復印材料還給了盧鑫。

4.證人王全勝的證言。主要內(nèi)容有:朱克榮找到他,讓他為馬明剛作證。當時,朱克榮拿了一本裝訂好的材料,并讓他看了其中的情節(jié)。

5.證人張云田、侯清剛等人的證言。分別證明朱克榮要求其為馬明剛向律師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的情況。

6.河南省國家保密局和河南省焦作市國家保密局的鑒定。分別證明于萍泄露的馬明剛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屬于機密級國家秘密。

沁陽市人民法院認為: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保密法的規(guī)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萍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接受刑事被告人家屬委托擔任辯護人期間,依照其特有的律師身份、職權,在知悉檢察機關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將知悉的國家秘密泄露給不該知悉此秘密的刑事被告人家屬,使刑事被告人的家屬有條件找證人作虛假證明。由于于萍泄露了大量的案卷材料,嚴重擾亂了正常的訴訟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檢察機關指控于萍犯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準確,應予確認。該案證人盧鑫、朱克榮、馬明魁、馬峰等人的證言與書證、物證相互印證一致,于萍辯稱其沒有泄露或指使他人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的辯解,不能成立。由于于萍的故意泄秘行為,造成馬明剛貪污案在法庭調(diào)查時出現(xiàn)大量虛假證據(jù),導致檢察機關兩次申請延期審理,并重新補充偵查,嚴重干擾了正常的訴訟活動,且情節(jié)嚴重。于萍的辯護人辯稱于萍的行為不屬情節(jié)嚴重,顯然與本案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

據(jù)此,沁陽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判決: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于萍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于萍上訴中稱:她沒有讓盧鑫把案卷材料復印件交給當事人親屬,也沒有將案卷材料交給朱克榮;盧鑫復印的案卷材料既無任何單位標明系國家秘密,也無任何人用任何形式告知其是國家秘密,檢察機關以事后鑒定說明案卷材料屬機密級國家秘密理由不充分,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

于萍的辯護人辯稱:(1)于萍的行為尚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檢察機關在馬明剛貪污案中兩次提出延期審理,是因指控證據(jù)不足,需要補充偵查,并非因于萍出具的證人證言與檢察機關出示的證人證言相矛盾而造成。因此,于萍的行為并未擾亂和影響正常的訴訟活動。(2)于萍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審判決中把于萍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以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作為量刑的依據(jù),是適用法律不當。(3)于萍不具有泄露國家秘密的主觀故意。在馬明剛貪污案的整個訴訟過程中,無人告訴過于萍有關馬明剛貪污案卷中的口供和證言是國家秘密,不準泄露給他人,有關機關也未在案件的卷宗中標明口供和證言材料屬于什么密級。(4)焦作市國家保密局的鑒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因為此鑒定的主要依據(jù)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guī)定》及其附件《確定檢察訴訟文書密級和保密期限的規(guī)定》,而這兩個規(guī)定是檢察機關用以規(guī)范內(nèi)部保密工作的秘密級文件,對外部人員不具有約束力。一審法院依據(jù)該鑒定認定于萍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缺乏法律依據(jù)。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于萍在擔任涉嫌貪污犯罪的馬明剛一審辯護人期間,于2000年11月3日電話指使助理律師盧鑫將案卷材料復印件交給馬明剛親屬查閱的事實清楚,對此,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客觀,應予以確認。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中上訴人于萍讓馬明剛親屬查閱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師職責時,通過合法手續(xù),在法院從馬明剛貪污案的案卷中復印的。這些材料,雖然在檢察機關的保密規(guī)定中被規(guī)定為機密級國家秘密,但當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審判機關沒有將檢察機關隨案移送的證據(jù)材料規(guī)定為國家秘密。于萍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屬于檢察機關保密規(guī)定中所指的國家秘密知悉人員。作為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于萍沒有將法院同意其復印的案件證據(jù)材料當作國家秘密加以保守的義務。檢察機關在移送的案卷上,沒有標明密級;整個訴訟活動過程中,沒有人告知于萍,馬明剛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給馬明剛的親屬,故也無法證實于萍明知這些材料是國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萍在擔任辯護人期間,將通過合法手續(xù)獲取的案卷材料讓當事人親屬查閱,不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辯護人關于不構成犯罪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應予采納。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據(jù)此,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于2002年5月23日判決:

一、撤銷沁陽市人民法院的一審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于萍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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