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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工商登記并非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生效要件


閱讀提示20247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蹦敲?,如果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了章程修正案,但尚未依法提交至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該章程修正案是否就尚未發(fā)生效力?本文將通過最高法院的一則經(jīng)典案例,揭曉上述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經(jīng)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約定生效時間或約定不明,則公司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案情簡介

一、宏瑞公司原注冊資本1200萬元,股東為博爾晟公司、雙河電站、唐振云、張正云。

二、20086月,唐振云、張正云擬增資擴股,遂與萬家裕協(xié)商,由萬家裕出資510萬元,占宏瑞公司30%股權。后萬家裕將510萬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賬戶,宏瑞公司會計憑證記載為“實收資本”。

三、2008810日,宏瑞公司全體股東簽署《公司章程》,其中載明萬家裕出資51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本章程經(jīng)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生效”,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宏瑞公司后未將該《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

四、后萬家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其系宏瑞公司股東。本案的案件焦點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宏瑞公司主張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因而沒有生效,不能作為萬家裕具備股東身份的依據(jù)。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雖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門登記,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為確認萬家裕具有股東身份的依據(jù)之一,判決確認萬家裕為宏瑞公司的股東。

裁判要點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本章程經(jīng)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生效”,第六十六條同時規(guī)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這就出現(xiàn)了同一章程對其生效時間的規(guī)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根據(jù)章程本身已經(jīng)無法確定生效的時間,而只能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法理,對《公司章程》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認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在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屬性,在股東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約定不明,而公司法又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認定章程的生效問題。

參照合同生效的相關規(guī)定,經(jīng)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jīng)工商部門登記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東在20088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訂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應于2008810日開始生效,宏瑞公司關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提出建議

1.公司設立時的初始章程必須在工商部門登記,否則不生效。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經(jīng)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jīng)工商部門登記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議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時委托律師參與,避免公司章程對同一問題作出相互矛盾的約定。


3.公司章程修改后,也應在工商部門登記。因客觀原因致使無法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應保證公司章程的修訂程序嚴格遵守《公司法》的規(guī)定。具體包括:(1)按照公司法規(guī)定的程序召開股東會;(2)修改章程需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3)確保股東在相應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的簽字真實。

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jīng)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三十五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等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簽署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股東身份的確認,應根據(jù)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以及股東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為公眾所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萬家裕已經(jīng)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東身份。……

其次,萬家裕的股東身份已經(jīng)記載于《宏瑞公司章程》,萬家裕也以股東身份實際參與了宏瑞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2008810日,唐振云、張正云和萬家裕共同修訂并簽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雖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簽字的自然人股東只有唐振云、張正云兩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時還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東博爾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經(jīng)過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東雙河電站在本案二審中也明確表示認可修訂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應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載明,萬家裕于2008810日認繳出資510萬元,占宏瑞公司注冊資本的30%。其后,萬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出席了雙河電站的復工典禮,并多次參加宏瑞公司的股東會,討論公司經(jīng)營管理事宜,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宏瑞公司主張,《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本章程經(jīng)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后生效”,但該章程事實上并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因而沒有生效。本院認為,該章程除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了章程的生效問題外,還在第六十六條同時規(guī)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這就出現(xiàn)了同一章程對其生效時間的規(guī)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根據(jù)章程本身已經(jīng)無法確定生效的時間,而只能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法理,對《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認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在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屬性,在股東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約定不明,而公司法又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認定章程的生效問題。參照合同生效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認為,經(jīng)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jīng)工商部門登記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東在20088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訂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應于2008810日開始生效,宏瑞公司關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東的變更,宏瑞公司應依法向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宏瑞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應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民事及行政責任,但根據(jù)《公司法》(20051027日修訂)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公司股東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變更事項并非無效,而僅是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綜上,宏瑞公司關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無效的主張,無法律及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來源

麗江宏瑞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永勝縣六德鄉(xiāng)雙河電站、北京博爾晟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張正云、唐振云與萬家裕的其他股東權糾紛審判監(jiān)督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

延伸閱讀:公司章程互相矛盾,法院怎么判?

本案向我們展示了當公司章程的兩個條款出現(xiàn)相互矛盾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的有關規(guī)定,解決互相矛盾的問題。除本案外,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寶恒投資有限公司與三亞保力房地產(chǎn)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5)瓊民二終字第19]也遇到了類似的問題,該案中法院的裁判規(guī)則是“特別約定優(yōu)先于一般約定”。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保力公司2012613日《公司章程》的第三條規(guī)定,“保力公司的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并由全體股東通過并作出決議 ”。《公司章程》第八條規(guī)定,“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

對此,海南高院認為,“該公司章程第三條與第八條的規(guī)定存在沖突。從內(nèi)容來看,該公司章程的第三條為有關公司注冊資本的特別約定,第八條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guī)則的一般約定。在同一個公司章程中,特別約定應優(yōu)先于一般約定,故保力公司股東會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須由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本書作者認為,在該案中保力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條、第八條都是針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表決比例的規(guī)定,海南高院認為第三條為特別約定、第八條為一般約定,并適用“特別約定應優(yōu)先于一般約定”的理由較為牽強。但是,本書作者希望以本案再次提醒公司股東:一定要要聘請律師對公司章程反復校對,確保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沒有自相矛盾,避免產(chǎn)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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